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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目的港集装箱超期费法院判决的启示

九州物流网2018-06-14

 原告:上海平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平X公司”)

  被告:厦门X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海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5,200美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翻译费用。

  案由及事实

  2014年9月1日,X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厦门平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揽取或生产的货物委托乙方代理安排运输,乙方应甲方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或船公司海洋提单;在双方职责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运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货物无人提取或其他原因长期滞留目的港,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港费、滞箱费、仓储费、检验费、货物处理费等,应由甲方负责安排支付。若因甲方未能及时安排付清前述费用而使乙方遭到第三方追索,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关于费用结算,双方同意以付款放单方式结算运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供的费率或者其他计费依据向乙方支付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和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书面异议,协议自动顺延。

  2015年5月,X海公司委托厦门平X公司将一批货物从厦门港运往墨西哥曼萨尼略港(MANZANILLOMX的记名提单(以下简称货代提单)。

  该提单记载,托运人XX(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货人ISCI货物运输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装货港厦门,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略港,船名CCNIANGOLV.518E;运输方式CY-CY;货物为鞋材等,装载于一个20GP集装箱内;收货代理HM国际物流公司。该套正本提单由厦门平X公司签发后交付X海公司,已正常流转至收货人。

  上述货物,平X公司转由汉堡南美船务有限公司承运。根据汉堡南美船务有限公司的提单样稿记载,该提单编号为SUDUN54625913X6D(以下简称船东提单),托运人平X公司,收货人HM国际物流公司(HM国际物流公司系厦门平X公司目的港代理),通知人同收货人。船东提单未签发,系电放提单。

  2015年5月1日,货物起运;5月23日,运抵目的港曼萨尼略港;5月24日,货物卸下放置于卸货港保税仓库。10月29日,厦门平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X海公司发送一份催提货通知书,告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已滞港五个多月,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港费17,608.8美元,且该损失将进一步扩大

  根据墨西哥曼萨尼略海关致HM国际物流公司函件记载,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24日卸下并放置于保税仓库内,于同年7月25日发生默认弃货;因货物涉及该国《税法》述及的相关情形,海关于2015年8月13日向HM国际物流公司发出公函,通知了默认弃货的事实及提取被弃货物期限,提货期限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取货物;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货物归联邦财政部所有;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6月13日由联邦财政部提供给”公共部门资产管理和处置服务处”处置,已不在保税仓库内。

  根据汉堡南美船务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20GP集装箱每箱80美元/日

  根据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为31,366.4美元。后经协商,厦门平X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汉堡南美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涉案货物弃货产生的额外费用5,200美元。

  判决缘由

  1、滞期费尽管承运人网站上公布为USD80每天,但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集装箱使用费的同期市场价。最后法院参照涉案货物的运费及同类型集装箱的同期市场租赁价来确定,并结合运输期间集装箱使用时间,最终确定USD20元每天。

  2、集装箱超期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75天。因有证据表明在2015年8月13日,目的港海关以公函形式通知默认弃货的事实,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2015年8月13日之后产生的集装箱使用费应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自愿按65日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法院判决

  一、被告X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平X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00美元以及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平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货代业的启示:

  1 货代之间排货是否都会签署《货运代理协议》?但法院对律师费、交通费和翻译费等一般不支持,尽管有签署代理协议。

  2 船公司的惩罚性的收费不为法院所支持。

  3 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本案中的原告)、或目的港代理在目的港有义务采取法律赋予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4 本案中船公司的海运费为USD750,无船承运人的卖价是USD912。市场低迷时,海运费差价也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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